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新北区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新北区党政办公室
2014年3月10日
常州市新北区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区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各镇(街道)、区主管部门、区直属公司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作为本地区、本单位的经济监督部门,行使内部审计职能。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审计局指导和监督。
本暂行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暂行规定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依法行使决策权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区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四)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审计人员岗位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参加上级内部审计协会,依其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适应审计工作开展的专兼职审计人员,配置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须报区审计局备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审计人员职业规范和审计纪律,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定期接受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单位所属各部门;
(二)本单位所属各企事业单位;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具有管辖权限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审核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合同和相关资料;
(三)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获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转移、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财务会计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或者资产等违法行为,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
(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提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按照本单位和区审计局的要求,确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审计项目计划,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对象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三)采取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收集审计证据,保证证据材料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组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在收到审计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组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意见,报内审机构负责人审定;
(六)起草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审计报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送达被审计对象,并报区审计局备案;
(八)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
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对象和其他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审计整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报告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日起施行,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新北区镇(街道)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常新政办[2010]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