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部、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新北区医患纠纷调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州市新北区党政办公室
2014年6月18日
新北区医患纠纷调处实施方案(试行)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及省市关于医患纠纷处置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试行)。
一、适用对象
本方案适用于新北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本方案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新北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非新北区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医疗机构或未经许可非法行医的,不适用本方案。本方案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所指医患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引发的争议。
二、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原则。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理医患纠纷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乡镇管辖职能和部门职责,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由医疗机构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3.自愿调解原则。发生医患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或患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区调处中心进行调解。
4.依法处置原则。医患纠纷的处理应严格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调解不成或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部门职责
成立新北区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区综治、公安、卫生、司法、财政、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新北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重大医患纠纷的综合协调工作,调解委员会承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提供风险防控建议等业务指导工作,并常设医患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区调处中心)。区调处中心由区卫生、司法、公安、信访等部门人员组成,负责重大医患纠纷调处的具体落实工作。
区宣传统战部:负责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患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正确引导群众在医患纠纷发生后能自觉按照医患纠纷法定程序处理。
区政法委:会同卫生部门牵头成立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业务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流程和调解工作制度。做好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监督、选聘和考核工作。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根据需要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等业务,与卫生部门共同组建好医学、法学专家库。负责对医患纠纷上访人员的法律法规教育工作,促使医患纠纷依法依规处理。
区人社局(民政局):负责协助公安、卫生等部门及医患纠纷发生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措施将尸体运送至殡仪馆存放。
区财政局:保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区社会事业局:依法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负责区调处中心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处理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及时制止各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过激和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医疗机构认真开展安保人员的教育培训,并监督检查安保人员依法开展安保工作。
区药监分局:负责对可能因药品因素引起的医患纠纷,及时做好可疑药品检测工作。
区调解中心:受理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医患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和解的医患纠纷;依法依规组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医学和法学咨询。
保险机构:设立医患纠纷理赔部门,主动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综治维稳责任,负责做好医患纠纷的现场处置工作。接到有关医患纠纷报告后,要安排专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劝导并制止患方的过激和违法行为,劝返无关人员。
基层医疗机构:设置接待场所,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落实工作措施;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患方通报、解释,做出相应处理,努力使医患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协助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其提供真实、原始的医疗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在相关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声音复核装置,接待投诉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和建立医疗风险专项基金,医疗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0.3%提取,用于支付本单位发生的各类医患纠纷,纳入医院经常性支出成本核算。
四、处置程序
(一)报告
发生医患双方不能和解的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区调处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纠纷可能演变为医闹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区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通报。
(二)报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1.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2.故意损坏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医疗证物和医疗文书等证据,经劝说无效的;
3.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4.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三)处置
1.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要立即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指定专人负责协调处理,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或减轻纠纷后果。
(1)医患纠纷发生后6小时内,应就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并上报区卫生行政部门。
(2)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依法封存、启封、保管现场实物。
(3)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非正常死亡的或患者家属对死亡有异议的,要立即上报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
(5)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非正常死亡的或患者家属对死亡有异议的,要及时组织专家进行死亡原因分析,将分析结论告知患者家属,并上报区卫生行政部门。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患者家属不认可分析结论可能导致冲突的,要及时上报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时要迅速成立善后处理小组和安抚小组,负责纠纷的善后处置和家属安抚工作。
(6)配合区调处中心和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7)公安机关参与处置时,要安排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进行强制处置时,现场要有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专门人员配合开展宣传、疏导工作。
(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
2.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患纠纷报告后,应进行以下处置:
(1)迅速派人到现场调解纠纷,做好接待和咨询工作,向患方介绍医疗纠纷的合法处理途径,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2)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区调处中心。
(3)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4)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追究。
3.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及时处置现场过激和违法行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应采取相应措施,配合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即予以处置:
(1)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2)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3)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4)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5)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6)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四)调解
1.发生医患纠纷后,当事人申请区调处中心处理的,应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2.区调处中心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区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3.区调处中心应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4.区调处中心在调解前应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调解主持人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职调解员中随机抽取1人担任,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应予以调换。
6.医患纠纷调解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则进行:
(1)由调解主持人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2)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根据自愿从医学、法学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进行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3)调解过程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时,区调处中心应主动征求相关医学、法学专家的意见。
(4)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共识。
(5)经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区调处中心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6)区调处中心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除双方同意延期调解外)。
(7)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严格执行。
五、处罚
1.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2.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对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4.以医患纠纷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