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金某某于2016年7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某某将常州新北区的一处房产出售给唐某某,房屋产权登记满两年之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到来时,房价已明显上涨,金某某于是以无法另行购房为由要求调高房屋出售价格,唐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具有契约精神,不得随意变更或反悔,合同应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