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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该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1-02   来源:法院 

近日,新北法院民三庭对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亚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并已结案。原告声称被告所经营的网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大量传播原告享有版权的《宗族权威的变异与经纪模式的消解》等229篇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版权,原创作品字数累计为1241千字。原告对此次侵权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稿酬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7830元。

被告答辩:1.创立网站的目的是学术交流,也并非盈利,用户下载文章时形式上支付一元的下载费用,2.提供的是深度链接服务,所链接的文章都是网上能公开查阅和下载的,市场价值不高,3、影响程度较小,后台统计的案涉213篇文章总计下载次数仅234次,4、原告恶意提高诉讼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办法官经过一天的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定229件中14篇作品具体内容无法比对,2篇作品原告的权属证明不足,6篇作品原告无法提供授权合同原件,故最终认定涉案的206篇作品系以文字形式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已获取以上作品作者的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存在,是互联网时代发展信息交流不可缺少“中间商”。若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每个上传信息源进行严格审核,也是不切实际的,若是权利人随意追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影响了互联网产业的正常发展和信息交流的正常秩序。如何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是裁判网络侵权案件的重点。 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不知道侵权行为,并且在知道后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是网站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是供客户随时随地下载网页内容,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且内容下载是有偿服务,无论金额大小,其均已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第四款“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即被告已经不能利用 “红旗标准”进行免责抗辩。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知道侵权行为,是主观的过失状态,应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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